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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中经济处罚手续的暂行规定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机械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中经济处罚手续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发布)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就对违反规定的机械工业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手续,做如下规定:
  一、机械工业的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机械工业产品的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抽查。
  二、机械工业的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和抽查中,发现需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应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建议经济处罚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同时,还应附上违章产品的鉴定结论材料(格式见附件二),并对产品鉴定结论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同级机械工业质量监督机构送交的《建议经济处罚通知书》后,应依法进行查处。
  三、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在机械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抽查中发现需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将《建议经济处罚通知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送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书面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查处。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经济处罚完毕后,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查处通知的,应将结案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抄送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其余的应将处罚情况抄送提出经济处罚建议的有关机械工业质量监督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机械(农机、仪表)厅、局应在每季度给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质量安全监督司(地方汽车工业公司报中汽公司)的产品质量季度综合分析报告中附上受经济处罚的企业名称、违章产品型号、罚没理由及罚没金额等情况。
  五、机械工业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机械产品进行经常性质量监督工作中,应大力加强同其它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大力加强同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配合,充分发挥行政监督、用户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各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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