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
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第
三条二款明确了“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此,各地对投资者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的理解不同,在政策掌握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独资企业的企业资产和个人财产难以划分,对其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的利润如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可区别情况办理:凡转为生产发展基金的,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其他的应视同个人消费,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合伙经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的利润,凡已在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的超标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费,应视同个人消费,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