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档案局关于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86]高检会[办]字第11号 1986年8月2日)
为便于各级人民检察院科学地鉴定诉讼档案的保管价值,确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保管时间为六十年)、短期(保管时间为二十年至三十年)三种。
二、确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刑期、社会影响、史料价值等因素确定。
1.凡属本院检察活动形成的,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划为永久保管。
2.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划为长期保管。
3.凡属在较短时间内有利用价值的,划为短期保管。
立卷或鉴定诉讼档案时,应根据以上原则,并参照下列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个案卷的保管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