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11月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6)45号请示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根据《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
二、关于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哪些法律、法规的问题,见我院给江苏省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问题,适用《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此复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
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6]45号 1986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辞退的职工……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类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是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立案?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对此,我们研究认为:
一、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或者被辞退后申诉无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属行政案件。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1985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
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的规定,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