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宗教信仰自由是
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群众之间,都要彼此尊重,相互团结。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利,在多数群众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权利,使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要坚决纠正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宗教活动场所过少的地方,要解决好正常宗教活动所必需的场所,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宗教房产问题,以有利于团结广大信教群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二、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应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积极地正确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控制我国宗教的企图。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建立寺观教堂,进行传教活动。对来自境外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凡有煽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政府等反动内容的,要依法收缴。任何人不得接受来自境外的、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我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要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需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重大涉外活动,需报国务院审批。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种团体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要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境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作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内容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