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几天的座谈讨论,在交流情况、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大家对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重要问题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并认为这些意见是可行的,“两高”或最高法院今后可就此作出规定或者进行司法解释。
(一)关于抗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抗诉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引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在掌握抗诉的条件上,要特别注意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抗诉的条件,需要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度。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即: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依法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至于是否还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抗诉的情况,可以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研究、总结。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而抗诉的,情况比较复杂。当前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经常无端怀疑、指责审判人员有上述行为,但又没有确凿的事实和根据,如果人民检察院仅据此而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就进行再审,这就有问题。这种行为必须确有其事才行。就是说,必须是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确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才可依法进行再审。
(二)关于抗诉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都可以提出抗诉。但有三类案件,因其特殊性,不适用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关于抗诉的规定: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法律还没有关于抗诉的规定,基于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抗诉。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再审既可以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在民事诉讼中,还可以由申请再审而提起。无论因哪一种途径提起再审,再审的目的都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审判,维护审判的合法、公正。因此,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情况下,再由检察院提出抗诉,就失去了意义。相应地,对人民检察院已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无需依职权提起再审。3.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分别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不宜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条规定也应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