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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

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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