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
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
一百九十条、第
一百九十一条和第
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
刑法第
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