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判委员会意见
院审判委员会于今年9月10日听取了办案人员的汇报和杨聚章同志关于省人大法工委对此案的意见的介绍,经过认真讨论研究,一致同意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即维持一、二审判决,但对省人大法工委提出赵文运在山东老家可能有房屋的问题应该进一步查明。为此,办案人员又到山东了解调查,证实赵文运在山东虽住有一间破草房,但系其大嫂家给盖的,对此房无产权。合议庭和审委会认为应维持原判的主要理由是:
1.卖房时部分共有人不知道
(1)卖房契约上只有被告崔希舜的名字,没有其他共有人的名字。
(2)原告人王希玲持有其父临死前交给其的房屋产权状。
(3)原告人赵文运讲,1972年崔希舜卖房至1984年起诉,一直在山东老家居住,没有回过郑州,是1984年其女儿崔希玲给其寄钱时才知道崔希舜将房子卖了,经查属实。
(4)原告人王希玲诉称,1972年听其弟崔希舜说过与于金明换房住,但不知把房子卖给了于金明。1984年接到退房通知去看房时听邻居讲房子卖了。
经查,邻居李淑兰、弓留柱证明于希玲所讲情况属实。
(5)卖房人(一审被告人)崔希舜承认卖房时只有其弟王四平知道,其他共有人不知道。
(6)买房人(即申诉人)于金明承认当时对外讲是换房,而且王希玲等人不知道。
(7)被告人崔希舜原妻葛润春证明王希玲在卖房时不知道,并证明是说换房住。
2.于金明在买房时知道该房是共有财产
(1)卖房人崔希舜,买房人于金明及中人赵文山等,均证实立草契时,王四平一会在场,一会不在场,但到签字时未叫王四平签字。
(2)于金明在答辩中多次承认知道该房是共有财产。如1984年11月5日于金明在法院接待室当着原告人王希玲辩称:“我们办手续时她弟弟交待我,不叫给他姐说,也就是不叫给王希玲说我们买卖房的事。”1984年11月10日,于又当着王说:“事后知道,是王希玲弟弟交待我不让给他说”。1984年12月1日,在调解中于金明说“72年我买他的房,光知道他姐王希玲是剧团的”。
并说:“当时买房没有给王希玲说过”,“买房子她兄弟知道不就行了,他们姐妹4个我能都去问问”。开庭审理中,于金明讲:“当时对外人都说是换房,实际是卖房”,因卖房要写四至,所以对外人说是换房。
(3)卖房人崔希舜讲:“我不叫于给我姐说,别人要问就说是换着住。”
(4)中人赵文山证明立约时,崔希舜说父母都死了,有一个姐剧团工作。一个弟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