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该院审理认为:此房属赵文运、王希玲、王四平、王学礼、崔希舜5人共有,于1985年7月4日判决:1,废除崔希舜和于金明的买卖关系,崔希舜退还于金明人民币200元。房屋产权共有人赵文运、王希玲、王四平、崔希舜、王学礼五人付给于金明房屋修理费150元;2.于金明经建设科批准修建的1间平台房应归于金明所有,院内厨房(无证建筑)由有关部门处理;3.于金明的平台房应临南学街开门走路;4.公房一间崔希舜应退还于金明居住,5,诉讼费20元由崔希舜负担。宣判后于金明不服,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85年11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于金明仍然不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省人大豫人法群(1986)8号函指示省法院立案查处并报结果。省法院1986年3月21日立案。经调卷审理,于1986年9月20日作出维持一、二审判决的决定,但通知尚未发出,省人大常委会即调卷审查。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11月6日将此案的全部卷宗调走,审查1年零9个月后,于今年7月13日退回本院。由于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同志对此案也有不同认识,即以省人大法工委的名义向省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杨聚章同志谈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1.关于崔希舜卖房时,其他共有人是否知道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卖房当时,部分共有人知道,部分共有人不知道。共有人王希玲在崔希舜卖房时不知道。
但在1972年以后是知道的,根据是葛润春证明,葛与原夫崔希舜在1977年秋闹离婚时,曾向王希玲讲过崔希舜卖房的事。此证言可以做为证据使用;王希玲于1985年6月给王学礼写信,提到关于房子的事,说人家找你,你就说不知道,不同意卖房即可;王希玲在本市工作,说不知道讲不通,至少可以说是应该知道。
共有人王四平应认定为知道。王学礼78年看房子知道已卖过。赵文运确实不知道。
2.关于于金明买房时是否知情的问题,法院认定于买房时知情,根据是一审法院接待笔录记载,承认买房时崔希舜说过,不让告诉王希玲。但这个笔录于本人未签字,不符合最高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
27条关于证据的规定精神。
3.关于运用法律方面,由于法院只注意证明卖房时隐瞒了其他共有人,但未证明买房是否知情,未充分考虑谁是主要过错人等。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等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原则,判决结果让于金明一人承担了过错责任。应采取公平原则让崔希舜承担主要责任,于金明也承担部分责任,保护王希玲等人的合法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最佳方案。遗产按份共有可以分割。五人均等,每人一间多。崔希舜继承的一间卖给于金明按55条第2款,承认一间房买卖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