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无效的批复
([1988]民他字第5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9月15日《关于于金明和赵文运等5人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崔希舜未经赵文运等房屋共有人同意,于1972年11月4日擅自将郑州市南学街67号院内东屋北头2间出卖给于金明是不合法的。
1984年11月,该房屋共有人赵文运等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废除房屋买卖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无效并无不当。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可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于金明的申诉。
此复。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和
赵文运等5人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于金明和赵文运等5人房屋纠纷一案经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法院民庭审理,均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退房退钱。但省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处理提出不同意见。为此,特请示如下:
一、案情及各级法院处理意见
王宝斋生前娶赵文运,纳妾崔玉英。崔生1女3男,即王希玲、王学礼、崔希舜和王四平。崔玉英于1957年病故后,赵文运又从山东老家到郑州与王宝斋共同生活。1966年“文革”期间,王、赵被赶回山东老家。1970年王宝斋病故,留下郑州市南学街67号东屋瓦房4间,北屋瓦2间(均为半间)门楼1个。
继承人对遗产从未分割。1971年国家将其东屋南头两间、北屋2间纳入改造,留下东屋北头2间为王家自住房。
1972年11月4日,崔希舜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私自将所留自住房2间,经人说合以200元价款卖给于金明,但对外谎称是换房,同时,于又将自己在建新街住的1间公房转让给崔希舜居住。1977年12月30日,于金明单方到房管部门办了过户手续。1981年10月9日,于金明经区建设科批准,在东屋北头宅基地上自建平台房1间,在院内建厨房1间,并对所购买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150元。1984年10月30日日,王希玲收到区房管所退还改造的4间房屋的通知后,与占房单位协商腾房时,方知崔希舜将东屋北头两间瓦房和门楼卖掉。为此,王希玲等人起诉到管城区法院,要求废除买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