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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7日)废止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1998年10月15日 民航总局令第81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四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五章 机场运行基本要求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供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使用也可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专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水上机场、海上平台及其他临时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放使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以下统称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未取得有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开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具备本规定要求条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特别批准。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并保证机场持续地符合运行基本要求。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全国机场使用许可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省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内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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