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
(卫医发[1998]第26号 1998年11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
近来,部分医疗机构出现擅自扩大诊疗科目,随意变换诊疗地点,不按规定办理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的有关手续,甚至聘用非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等问题,严重违反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干扰了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并由此引发了许多医疗纠纷,甚至发生医疗事故,损害了患者利益,影响医疗机构声誉,患者和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医疗服务,保证医疗质量,维护法律严肃性,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现对有关规定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严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
三、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求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时,应采用定向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社会医务人员系指取得技术职称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1999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则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离退休医务人员,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四、医疗机构因学科发展需要,拟请外单位在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时,用人单位应与拟请人员所在单位签订用人合同。
五、聘用单位除审核拟聘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执业证明、职称证明、拟聘人员任职履历及原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外,还应组织专家对拟聘人员进行相应的技术考试或考核,并按人事部门规定办理正式聘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