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聘用合同制职工和鉴证机关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领导班子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单位被撤消,聘用合同自行终止。聘用合同期内受聘人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严重违反聘用单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被劳动教养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受聘人严重失出、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受聘人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五)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公派留学或出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七)受聘人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一)受聘任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待聘人员不服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属于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单位要为被解聘人员提供两个月的再就业期,被解聘人员可通过人才市场介绍就业或自谋职业。在两个月的再就业期内,原聘用单位应发基本工资。再就业期满后聘用关系自行终止,当事人应在30日内办妥终止聘用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