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办法下发之后,原院发《中国科学院对新进人员实施聘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中国科学院聘用合同制职工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暂行规定》(科发人字[1996]0335号文)废止。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和人事政策法规。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签订。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单位对引进的特别优秀人才以及作出了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直至终身职位(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单位对新进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新进本科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
对由院和研究所出资培训、进修(包括出国培训、进修)的人员和接收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应规定服务期。
试用期和服务期应包含在聘用合同期内。
第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多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发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国家规定的标准津贴)。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不辞而别的,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原用人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