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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四章 回收

  第十五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7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还款,每年还50%,第5年全部还清。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的还款日期为合同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年份内统一确定。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
  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级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奖励项目资金单独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有偿资金的逾期占用费:对逾期未还的中央级有偿资金,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地方级有偿资金逾期占用费,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有偿资金无法收回形成的呆帐,要严格按规定处理。
  《有偿资金呆帐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个半月内下达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借款。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也必须及时足额借出资金。不得用当年安排的项目资金偿还到期的有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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