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6月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1月5日 卫医发[1999]第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储存条件。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