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 国税函[1999]013号)
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下发后,部分未列入名单的纺织机械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所列的纺织机构,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