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产品及其包装标识合法性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发[1999]第110号 19990317)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月19日石中法咨(1998)1号“关于海南天涯制药厂生产的三种产品是否符合《
食品卫生法》和《
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咨询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你院提供的“海力健螺旋藻片、复颜春口服液、痤疮宝口服液”的包装标识和宣传材料上有宣传保健功能的内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二条和《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
二条、第
五条的有关规定,该三种产品应属于《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调整范畴,必须依法审批。在《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施行前,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其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也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