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便于更好地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经研究决定,现对
《暂行条例》发布前确定的若干建筑税征免政策,仍然适用于
《暂行条例》的规定和稍作调整的部分,重新明确和规定如下:
一、上年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结余,根据国家规定不上交中央财政,留用原项目结转继续使用的,不征建筑税;另行安排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的,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二、对开发能源(包括节约能源)生产性设施和交通设施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能源设施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生产的勘探、钻井、开采(包括井口设施)、输送设施;节约能源设施是指本身直接节约煤、电、油等燃料动力的设施,包括:为节约能源而进行的燃油锅炉改烧煤、低效锅炉改造和余热利用、电加热设备改为红外线技术设施。
交通设施是指铁路、公路(包括专用线)、铁路和公路桥梁、涵洞、养护桥和隧道口的巡守房、道班房,以及车站客货运设施,机场的场道、导航、供油、客货运设施、港口、码头的船舶停靠、航道、客货运设施,长途通讯、市内公用电话、邮政设施。
三、对各类学校的教学设施,如教学楼(室)、教研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场(馆),以及学生集体宿舍、学生食堂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对兴建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四、对各类医院、医务所(室)、卫生所、防治站、防疫站、保健站的医护设施,如门诊部、病房、化验室、药房、病案室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