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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1年11月26日财政部发布)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问题,财政部曾在1987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中作了规定。最近以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反映了财务收支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希望予以明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是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事业单位的要求,现对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于长期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工资福利等由原单位发放的,会计师事务所仍应将这部分工资、福利数额计提列入费用,但不得发给本人。计提的这部分工资和福利数额,转作事务所的事业发展基金。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专职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职人员,应参照当地规定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列作当期费用。
  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应单列项目反映。待业保险金用于支付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补助;退休养老金应按人单列帐户,当职工退休时,将已计提的数额转给办理退休手续和发放退休金的单位。
   三、会计师事务所经常接待外宾和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的,其服装补助费可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后列入费用。
   四、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开支的外宾接待费和业务接待费,可按照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的办法执行并列入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自有的办公室、职工住宅、其他建筑物、交通车辆和大型、大量的办公设备用具,其购置费一次列为当期费用有困难的,可按照使用年限和有关规定,分期计提折旧。事务所无偿使用的有关单位的固定资产或有关单位已经确定拨给事务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应视同自有固定资产,入帐核算,并按照现有价值和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或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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