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9年4月1日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112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和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决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小轿车的单位和个人,为特别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规定缴纳特别消费税。
二、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税目和税额:
(一)小轿车
1.进口整车、其中: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伏尔加每辆一万五千元,拉达每辆一万元,菲亚特126P每辆五千元,其他车每辆七千元;苏联、东欧以外地区进口车每辆四万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其中:天津夏利每辆一万元;其他车每辆二万元。
3.国产车每辆一万元。
(二)吉普车(包括变型车)
1.进口整车,其中;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拉达2121、阿罗244每辆五千元;其他进口车每辆三万五千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一万五千元。
3.国产车每辆五千元。
(三)面包车(包括工具车)
1.进口整车每辆三万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一万元。
3.国产车每辆五千元(今年暂缓征收)。
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三、特别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应税产品数量
四、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的纳税环节:
境内生产的应税小轿车,由生产者于销售时纳税;生产企业受托加工的,由受托者于交付货物时纳税;生产企业自产自用的,由生产者于交付使用时纳税。
进口的应税小轿车,由进口报关者于进口报关时纳税。
五、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在销售价格之外向购货方收取纳税人受托加工的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在加工费之外向委托方收取。纳税人所收取的小轿车特别消费税应在发票上如实注明,并向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