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各级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和经济协作办公室所办公司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现对各级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驻外地办事处和各级经济协作办公室(委员会)所办公司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驻外地办事处和各级经济协作办公室(委员会),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办事机构。因此,其所办的各级各类公司应严格按中发〔1989〕8号文件的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各级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直接或变相开办公司,已办的一律撤销。
三、各地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委员会)不得从事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直接或变相开办公司。县及县级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委员会)已办的公司应予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省辖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委员会)已办的公司,原则上亦废办副确实办得好的,经有关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保留,但必须在财务上与经济协作办公室(委员会)彻底脱钩,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上述两类公司的清理整顿、撤销及善后事宜的处理工作,由领导驻外办事处和经济协作办公室(委员会)的政府机关负责组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