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关于颁发《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日 国家版权局,国权〔199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全国各报社、期刊社、音像出版单位和文艺演出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第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人未作不许使用声明的已发表作品,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为保证著作权人的作品在法定许可情况下被使用获得合理报酬,并为使用者提供付酬依据,特制定《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和《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附后),现予公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按此执行。
自1991年6月1日至本规定执行前,依
著作权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报刊转载、摘编的形式使用作品未向著作人支付报酬的,仍按国家版权局1991年8月27日颁发的《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的通知》(〔91〕权字第29号)付酬;依
著作权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表演和录音的形式使用作品尚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按本规定付酬。以法定许可形式使用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付酬标准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