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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例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规定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进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 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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