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八条 一、二、三、四级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级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九条 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两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中央各部门所属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地方工程建筑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经省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兼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业务,但不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以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规模审定其资金、人员条件,并核发一次性《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工程质量低劣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