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技术人员总数。
第九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资质等级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房地产企业,应当在资质审定后,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