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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发布日期:2000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29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二十八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候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及村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等级;兼营企业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五个等级。各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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