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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21日 司发(199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工作部门、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提高法律顾问人员素质,保证法律顾问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欲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必须先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免试条件者外,均应参加考试,取得法律顾问资格。
  第三条 参加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法律顾问工作,积极钻研本职业务,具备法律工作者应有的职业道德;
  3.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其他专科以上学历、一年以上企(事)业工作经历。
  第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取得过律师资格、律师专业职务的人员可免试申请取得法律顾问资格。
  第五条 参加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者,授予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此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法律顾问资格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须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法律顾问职务所需的专业水平,法律顾问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各单位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应在取得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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