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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1年12月6日 (1991)外经贸法发第760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实施,根据该《细则》八十七条的规定,现对《细则》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细则》八条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限额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解释:本条第二款中(一)项是指外资企业设立时的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外资企业审批权限以内。若外资企业需要分期建设的,其投资总额应为各期建设需要投入的资金之和(即总金额),并以该总金额为准确定外资企业的审批权限。任何审批机关不得有意人为缩小投资总额,以规避法律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
  二、《细则》十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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