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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
(1999年2月4日 国土资发[1999]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为贯彻落实这一规定,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十六条规定,明确责任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和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的开垦费。
  市、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若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耕地后备资源可开发整理,则可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开发整理补充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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