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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从事对外加工生产企业实施海关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对从事对外加工生产
企业实施海关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
(1999年5月19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海关业务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七部委联合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做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6月20日起对从事对外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生产企业”)实施海关登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6月20日起,加工贸易合同在海关登记备案时,经营单位必须填写该合同的加工生产企业的海关登记编码,否则,海关不予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同时从事加工生产的(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不另行核发编码,其经营单位编码(海关报关注册登记编码)即是加工生产企业编码。
  二、为规范对加工生产企业的管理,对加工生产企业设置全国统一的登记编码,编码按《海关总署关于修改推广使用保税加工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关规定的通知》(署监[1997]486号)确定的规则办理:加工生产企业的海关登记编码由10位数组成,其中前5位按《关于修订海关统计经营单位指标的通知》(署统[1992]1337号)的定义设置,第6位“企业性质码”用A、B、C三个字母表示。A表示无进出口经营权而从事对外加工的国营企业;B表示无进出口经营权而从事对外加工的集体企业;C表示无进出口经营权而从事对外加工的私营企业。第7—10位为顺序码。如某一地区的某一类型的加工企业数超过1万家,顺序号不够用时,可在第7位采用“A—Z”26个英文字母排序,第8—10位仍为顺序号,如:A×××、B×××。
  三、加工生产企业海关登记手续应由加工生产企业到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并提交下列文件:
  1、加工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承接加工业务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及复印件;
  3、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4、加工生产企业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
  5、填写完整的《企业情况登记表》及《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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