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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审查程序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审查程序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115号 1999年5月13日)


国务院法制办:
  你办转来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府法函[1999]22号)收悉。根据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就自然保护区的审查程序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
  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地方级。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1年3月2日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环保局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评审和审批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通知”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向国务院报送“申报书”及有关论证材料,同时抄送国家环保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为国家环保总局)。国务院将“申报书”批转国家环保局,国家环保局聘请各方面专家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后,由国家环保局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审批发布。
  为使“通知”具体落实,1991年4月3日,国家环保局印发了《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的格式,先后制定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参考标准》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表》等有关评审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上述规范性文件1998年又作了进一步修订。
  国务院1994年12月1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简称“条例”)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
  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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