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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
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88号 1999年5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通知的精神,有效控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规范国税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特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新建的综合业务用房,购建、改建和扩建的综合业务用房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以现行机构和实有办公人员为依据,按照本规定的面积(均为使用面积)指标分项计算,综合确定;分项面积指标总和不得超过综合面积指标,分项面积指标在项目间可调剂安排。
  第四条 综合业务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他用房。办公用房是指办公室、会议室、辅助用房、服务用房及通用设备机房;专业用房是指专用票证库房、服装(装备)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计算机机房、征收服务大厅;其他用房指车库及人防工程等用房。
  第五条 工作人员办公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办公用房标准的规定,分级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13.7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12.8平方米
  第六条 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分类制定控制标准,其中:
  (一)专用票证(包括税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库房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不超过3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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