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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五)交通。城市交通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及标准;是否有利于城市及周围地区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协调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等相协调。
  (八)实施。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是否达到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十)国务院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四、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一)前期工作
  建设部加强总体规划编制前期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组织部际联席会议有关组成部门对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指导。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修编或调整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或调整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总体规划纲要和文本初步成果完成后,建设部要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按本规则规定的审查重点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审查意见。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按专家组的审查意见,进一步对总体规划纲要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二)申报工作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审查办法,充分发挥专家和相关部门的作用,切实把好总体规划上报国务院审批前的审查关。
  总体规划申报材料包括:总体规划(含规划文本、附件、图纸)以及专家评审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军事部门的协调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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