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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和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已被《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595号--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发布日期:2005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31日)废止

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
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切实履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我国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进出口农药(包括原药、制剂或成品)(附件1),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二、凡进出口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的农药(附件2),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对进口的农药,由农业部审批,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对出口的农药,农业部征得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后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三、海关凭农业部签发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办理进出口手续,未取得“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农药,一律不得进出口。
  四、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附件3)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证明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一次,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由农业部换发新证。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农业部留存,第二联由进出口单位交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由海关留存。
  五、“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其签发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
  本通知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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