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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安徽康达制药厂擅自变更厂名生产的药品按假药查处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安徽康达制药厂
擅自变更厂名生产的药品按假药查处的请示”的复函
(药管市[1999]18号)


安徽省卫生厅药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安徽康达制药厂擅自变更厂名生产的药品按假药查处的请示”(皖卫药政[1999]第04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对擅自变更厂名未按规定的程序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生产的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和第五十二条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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