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138号 1999年7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培训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制度,根据《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任职试用制,是指对新提拔任职的领导干部实行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制度。本规定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扬州培训中心主任、副主任,长春税务学院院长、副院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管理的非经选举产生的局机构及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处级、副处级干部。
晋升为非领导职务和平级调动任职的,不实行试用制。
三、任职试用期限一般为一年。领导干部在任职试用期间,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享受相应行政领导职务的政治和工资待遇。
四、实行试用期制度后,其任职资格条件和考察程序等仍要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任免机构党组决定任用意见后,由人事部门通知本人,并在任命文件中明确试用期限。
五、试用期满后,必须写出述职报告,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述职,由所在单位群众进行民主测评和评议,人事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并提出使用意见,报党组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任职试用期满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进行考核,并在省局机构全体干部和地市局长范围内组织民主测评和评议,提出任职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定。其他副厅级干部任职试用期满时,委托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党组进行考核和测评,并将干部述职报告、民主测评结果、评议记录和考核报告上报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