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珠汇发[1999]35号文的通知
(汇综发[1999]37号 1999年7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
经审查,你支局制定的《关于完善外汇帐户收支管理的通知》(珠汇发[1999]35号),存在以下问题:珠汇发[1999]35号文中第五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时,必须首先使用自己外汇帐户的外汇,而未区分是经常项目用汇还是资本项目用汇。根据《外汇管理条件》及《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及《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经常项目可兑换政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购付汇并未要求其必须首先使用自有外汇。因此,你支局此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有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进行限制之嫌;同时,该通知第六条关于境内机构所有结汇及售付汇都需由外汇指定银行加审《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现汇帐户使用证》的规定,也与《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相应规定不符,超出了其规定范围。你支局珠汇发[1999]35号文上述规定与现行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不符,根据汇发[1999]219号文《
关于各分支局制定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责成你局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修改上述第五第、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工作,以尽快消除其负面影响,并于7月底的文件改正情况及善后工作处理情况上报总局综合司。今后,你支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监管情况制定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严格按照《
关于各分支局制定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9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