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口废物不允许转让的复函
(1999年6月17日 环控函[1999]26号)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广东省计委出具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函》收悉,现函复如下:
为了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我局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等五部门于1996年4月1日颁布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随后又颁发了《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说明》。根据补充规定第八条,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也就是进口废物需在利用单位利用,不得转让,如要转让需经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转让的则可按《补充规定》的第十一条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