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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委托环境
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1999]194号 1999年5月31日)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能否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赣环办字[1999]3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规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原国家环保局于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辖区内执行环保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原国家环保局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环法[1996]731号)中,就环境监理机构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强调了应遵循的原则:第一,凡地方环保法规授权环境监理实施行政处罚的,按地方环保法规的授权规定执行;第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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