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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2日 署监[1999]61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署监[1999]345号,以下简称《细则》已对外公告并开始实施。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现对《办法》和《细则》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办法》和《细则》中的“××元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海关实施C类管理。对企业偷逃应缴税款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可比照违规行为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记录。
  三、《细则》第十二条“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应包含人民币一千元。
  四、《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超出海关规定的合同核销期限,经海关催核,仍不向海关办理合国核销手续并无正当理由的”,系指加工贸易合同到期,经海关催核,在规定的企业报核期限内,未向海关报核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经海关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时,如不符合《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条件的,海关按《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实行台帐管理。
  六、《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年加工贸易出口额目前暂不包括以深加工结转形式出口的金额,待与有关部委协商后再予另行规定。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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