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法律磋商
小组报告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反馈意见的函
(1999年7月7日)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9年度第四条款法律磋商小组的附录文件收悉。我们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外汇管理现状就附录文件中所涉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因私出境旅游每年只准购汇一次的规定,只是中国政府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采取的临时措施,将于1999年底停止执行。目前,我们正在与相关部门协商,将提前停止执行。
二、关于外债项下利息支付问题
中国外汇当局对合法外债合同项下的利息支付从未实行限制,而只对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为非法外债合同项下的利息支付实行必要的管制。目前具体的规定为:应当经过外汇局批准而未经外汇局批准签订的境外借款合同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第二款、《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
五十条的规定);不需经外汇局批准的境外借款合同,如果借款合同中有“登记后生效”条款,而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境外借款合同无效;如果借款合同中没有“登记生效”条款而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并不影响外债合同的法律效力,而由外汇局根据《
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后,允许补办外债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
九条、《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
二十九条、《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二条第四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