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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道路上待客停车等不应收取占道费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
在道路上待客停车等不应收取占道费的复函 
(1999年8月3日)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
  你们联合报来《关于在道路上待客停车是否收取占道费问题的请示》(黑价联函(1999)21号)收悉。经商建设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建设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第四条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上述规定所称停放车辆,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专门停车场实施的车辆停放,由停车场交纳占道费。对路上待客停放车辆及其他不稳定性停放车辆,不得收取占道费。对违章停放的车辆,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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