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电子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电子工业部发布)
一、总则
1.为贯彻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
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出口电子产品生产和外贸经营等各主要环节的质量管理要求,提高我国电子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出口电子产品的生产单位,外贸经营单位和有关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二、出口电子产品生产方的质量管理
3.生产方必须具备《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第二章第
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附后)。
4.出口电子产品必须执行我国或进口国要求的安全标准。产品技术标准可采用下列范围内的一种,一旦供需双方合同选定即合法生效:
4.1 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其中包括ISO、IEC及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标准。也包括国际上公认的区域标准、团体标准,以及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
4.2 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和企业标准;
4.3 进口国的标准;
4.4 双方商定的具有质量要求,检验方法、验收规则、商标、包装、贮运要求的技术协议。
5.生产方必须贯彻《电子企事业质量管理条例》:严格质量责任制和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加强出厂检验。并建立出口产品质量档案,保证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6.出口电子产品采用了仿制技术,并出口到有专利权的国家,应防止构成专利侵权。对进口国要求强制性检验或认证的产品,生产方应提前办理检验或认证手续。有关事项可向国家专利局,国家商检局和外贸公司咨询。
7.出口电子产品使用商标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贸部门认可,注册商标扩大使用应办理延伸手续。
8.出口电子产品包装和贮运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
9.生产方应按合同或协议,在产品保证期内为用户提供必要的使用、维修服务。接到有关出口产品质量问题的信息应及时处理,并按(86)国检信联字第251号文件的要求,填报《加工、生产企业对出口商品质量信息处理情况反馈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