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档案包含:《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和《测量标志汇总表》;标注在1∶2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的资料;测量标志占地的征用及测量标志事件处理的情况资料;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规、法令和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测量标志档案要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标志的法规、法令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对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阻碍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和制止毁坏、移动测量标志行为的保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过失损坏和移动测量标志的,视情况赔偿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故意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测量标志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二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
一百七十五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