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由国家测绘局会商总参谋部测绘局制定,按等级和用途由各测绘部门分工承担维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高原和荒漠地区的测量标志,可根据需要安排维修。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分工原则如下:
(一)国家一、二等点的测量标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军队测绘部门协商,划分区域,分别组织维修。大中城市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城建测量部门负责维修。
(二)国家三、四等点的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维修。
(三)各专业测绘部门及军事测绘部门,为本部门使用所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按本办法自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分工承担维修测量标志的测绘部门,按任务大小,组织相应的维修力量,有计划地作好维修工作,国家一、二等点的测量标志的维修,一般以十年为一个周期,逐年安排维修任务。
第二十七条 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每年末,应将测量标志的维修情况和标图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费,由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按财政管理体制申请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专门列出测量标志维修管理项目经费,报请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方能使用测量标志。
第三十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时,必须持有当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介绍信或测绘单位证件。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要整饰恢复原状,保持其完好无损。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任务后,要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情况,填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测量标志档案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档案,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两级建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