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作业选点时,测量标志的点位既要符合技术要求,又要选在有利长期保存且不易损毁的地方。
第十六条 建造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少量土地,由造标的测绘单位按《土地法》办理征用手续。
占地数量:有地面标志的为36~100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占地为16~36平方米。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属于国有,免征土地税。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十九条 各测绘单位所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要按所在地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受托单位指派专人保管。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和保管单位要办理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手续,签订《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绘单位、保管单位各一份,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测量标志管理部门各一份。办理委托保管手续时,测绘单位须同保管单位、保管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保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的职责:
(一)有权制止和揭发损坏和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
(二)监督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拆迁。
(三)测量标志倒塌后,其木质或钢质标材,要妥善保管,并立即报告当地县(市)测量标志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四)经常检查,发现所保管的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和盗窃情况时,要及时报告当地县(市)测量标志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人,由于调离,迁居或亡故等原因而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要另行指派保管人,并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和本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定期维修,以保持其处于完好状态。维修办法,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