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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一)测量标志的占地内,不得烧荒、耕种或作他用。
  (二)距测量标志护沟以外的五米范围内不得挖沙和取土。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一百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不得附挂电线和通讯线;不得用作观望台、搭建帐篷和拴牲畜。
  (五)有测量标志的地面上不得建造任何建筑物。
  (六)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严禁触动和震动。
  (七)地上竖立的各种测量觇标,非测量人员严禁攀登。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拆迁和建造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测量标志,除符合下列条件,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拆迁的以外,一律不准拆迁:
  (一)重点建设工程,确实不能避开测量标志而必须拆迁时。
  (二)测量标志因长期失修而濒临倒塌构成危险时。
  (三)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毁时。
  第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测量标志时,由要求拆迁的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通知当地保管人监督拆迁。申请单位要赔偿测量标志的重建重测费用。赔偿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成本统一定额》执行。
  第十一条 因自然损坏需要拆迁测量标志或已倒塌的测量标志,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拆迁和处理。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当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除时,应当事先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再行拆除。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邮电等部门在高地建立微波站、广播电视台站、雷达站等通讯转播或气象探测设施时,应当尽量避开测量标志。如果确实需要在有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站时,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不移动测量标石的前提下,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新建测量标志,必须规格化,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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