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9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国家测绘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为切实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以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测量标志是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保护测量标志的意义和作用,做到人人自觉地保护测量标志。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保护测量标志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各测绘部门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
各测绘部门建造的所有测量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五条 保护测量标志的范围是: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领海基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及临时的测量标志。
第六条 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和天文经度基本点的测量标志,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重力仪格值标定场和航测综合试验场的测量标志,均为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加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拆卸和损毁测量标志。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