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颁发财税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26日 (88)财人字第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加发南京、成都)财政厅局、税务局:
现将《颁发财税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颁发财税人员荣誉证书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请各级财税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试行规定,处理好发证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你省、市财税系统1988年至1992年需要财税人员荣誉证书的数量,请于1989年2月底前报送我部。
附件:颁发财税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参阅文件之一、二
颁发财税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财政税务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财税人员的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财税事业,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财政税务系统工作满三十年的人员,可按本规定颁发《财税人员荣誉证书》。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财税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工作年限,可由省、自治区财税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在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税工作的实际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三条 财税工作年限,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在财税系统工作(含助征工作)时起到发证年度十二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
第四条 财税人员在财税系统工作期间,因以下原因离开财税系统的,除第1项者外,累计时间不超过十年的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按十年计算工作年限:
1、因冤假错案调离财税系统的;
2、经组织批准脱产学习的;
3、“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财税系统的;
4、组织分配从事财会、审计、金融、计划、统计与财税相近专业工作的。
财税人员离休、退休后被返聘从事财税工作的,也可连续计算其财税工作年限。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财税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在工作中做出一定成绩的,经地级及其以上财税部门批准,可以颁发《财税人员荣誉证书》。
正在接受审查的,暂不颁发《财税人员荣誉证书》。